(2011)灞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程海东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东,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陕西众华建筑工程劳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行初字第211号原告程海东,原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成彬,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振平,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刚,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少峰,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陕西众华建筑工程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设,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龙,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志刚,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务同上。原告程海东诉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东及委托代理人郑成彬、李娜,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振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刚、焦少峰,第三人陕西众华建筑工程劳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雷晓龙、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东诉称,原告于1985年8月1日被被告招收为5年制农民合同工,合同期满后于1990年4月续订了第二个5年合同,其后被告便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被告逼迫原告填写职工离职申请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25年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仲裁,被告伪造了一份原告与陕西众华建筑工程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的《协议工用工协议》,协议规定用工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原告确实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5年4月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与其他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一直到2010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第三人陕西众华建筑工程劳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起诉,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6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办1985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如不能补办则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四、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3月9日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原告新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审理,依据法律的规定,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05年8月1日与第三人陕西众华建筑工程劳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后不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11个月双倍工资1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9月原告放弃了离开单位则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选择,而留在单位,是对经济补偿金的放弃;关于农民工社保问题,是因为陕西省现行的社保规章不完善,企业不能为农民工办理社保,为此被告为农民工建立了养老金制度,原告2010年3月9日领取了1994年至2009年的养老金513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办自1985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是不合理的;2005年8月1日前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后原告应该向第三人陕西众华建筑工程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如不能补办则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陕西众华建筑工程劳务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工用工协议》,协议规定用工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其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在直接管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违法了《协议工用工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在未向我公司书面告知,又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与没有劳动关系的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是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补偿金,因此陕西众华建筑工程劳务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8月1日被被告招收为5年制农民合同工,合同期满后于1990年4月续订了第二个5年合同,其后被告便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原告填写职工离职申请单,经被告相关领导签字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签订2010年9月6日至退休期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为其缴纳至退休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程海东全部申诉请求。程海东不服,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6500元;二、被告向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办自1985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如不能补办则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四、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3月9日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请求保护,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即原告须向劳动部门申请对其权益进行保护,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权益。原告程海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就其请求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海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