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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黄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黄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3月11日向某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12日一次性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郭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另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黄某某34.5万元,另现金支付被告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某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郭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对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虽为50万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出借款项为49.5万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9.5万元。现被告黄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4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郭某某为被告黄某某向某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洪某某借款49.5万元及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050元。由被告黄某某、郭某某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