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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11月1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桂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0月被浙江名都科技有限公司聘为业务员,主要负责货物销售。2010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向浙江名都科技有限公司谎称杭州市拱墅区商贸旅游局要购买电脑,并采用伪造对方公章的手段签订了一份虚假合同,从而骗领了浙江名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华硕牌K40E667IN笔记本电脑13台(价值人民币59800元)私自低价销售,并将货款挪作个人使用。2010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向浙江名都科技有限公司谎称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要购买电脑,并采用相同方式签订了一份虚假合同,从而骗领了浙江名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华硕牌K40E44IN笔记本电脑11台(价值人民币44000元)私自低价销售,并将货款挪作个人使用。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5月1日之前归还给浙江名都科技有限公司3100元,5月5日归还30000元,5月24日归还40000元,剩余的30700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资金共计87400元挪作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应聘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报销单复印件、刷卡记录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收货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入库单、邮件退回单及催款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故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三、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307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