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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袁金娣与贾莉华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娣,贾莉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袁金娣。被告贾莉华。原告袁金娣(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贾莉华(以下称被告)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6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2006年6月底支付因撞坏原告车辆的赔偿款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6日付款1000元并再次承诺余款5000元于2009年底支付,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经本院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6000元,于同年6月底付清。2008年2月6日,被告支付1000元并再次承诺余款5000元于2009年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6000元,已归还1000元,余款5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前。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贾莉华支付给袁金娣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贾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