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4月11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卢家浜小区259号底楼西南间处,采用撞门入户的方式窃得谢尚成租房内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7.5元)及现金300元。2、201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薛家桥新村137号底楼,采用撞门入户的方式窃得沈燕租房内的带钻石坠的白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420元)及白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796元)。3、201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村桥港小区25号,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严国租房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及尼康S60数码相��一部(价值人民币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尚成、沈燕、于定益、严国的陈述,证人邱超益、杨如华、钱帆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回收凭据,销售发票,珠宝销售凭证,钻石分级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8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