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管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管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管某某以家庭缺资为由,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管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9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管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管某某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管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管某某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管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管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