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石甲、石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石甲、石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石甲、石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石甲,石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石甲。被告石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组织代码:751905660),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石甲、石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石甲、石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石甲驾驶石乙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丽都花园驶往新昌,07时40分行驶至新西线马某某路某时,与原告陈甲驾驶的浙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外侧段骨折,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7384.23元,医生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原告之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居民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7384.23元、误工费13552.20元(180天)、护理费6625.52元(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交通费88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364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89元、车损225元),合计经济损失141089.95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开庭审理中,原告根椐重新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时间4个月,误工费为9034.80元,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为6517.4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计算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不变,合计人民币80242.4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没异议。2、石甲行驶证、石乙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没异议。4、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被告石甲、石乙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病历中明确指明,原告住院时间的延长是由于原告怀孕所造成,有些药物和费用是产科造成的,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承担。5、医疗费发票六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石甲、石乙没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322元应予剔除,相关产科产生的费用也应剔除。6、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抢救拖车、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25元的事实。被告石甲、石乙没异议。被告保险××: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石甲、石乙没异议。被告保险××: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交通费支出的情况。被告石甲、石乙没异议。被告保险××: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该发票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交通费以600元为宜。9、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没异议。10、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11、新昌县羽林街道临江某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石甲、石乙没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确认出租方陈乙的真实情况,原告也没有对陈乙的情况作具体的说明,该协议是事后补写,同时对居委会的证明认为真实性不可靠,居委会不可能知道其所管辖区域内出租户的情况。12、新昌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份,证明原告自1995年12月起一直在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石甲、石乙没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缴纳养老保险,但不能证明工作的情况。13、浙江新昌三木竹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交通银行的明某某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明细一份,证明2005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昌支某某发,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工资由交通银行新昌支某某发。被告石甲、石乙没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交通银行根本没有2009年3、4、5、6、7五个月的工资,该五个月没有在工作,二份证据相互矛盾,对真实性存在异议。14、浙江丰岛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中国银行新昌钟楼支行的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由新昌中行石城支某某发。被告没异议。被告石甲、石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车辆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予以赔偿。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5、收款通知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6500元,1500元已由交警大队退还石甲。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原告住院88天不合理,合理的时间应为60天,医疗费应剔除60天以后的费用或按比例剔除,对于休息时间及伤残情况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对具体项目作了变更,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情况事实,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赔偿残疾补助费。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6、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承担。被告石甲、石乙认为应由保险××承担。17、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及被告没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1、2、3、7、9、10、15、17等八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因原告受伤时正值怀孕,为保胎儿用药也应认定,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不予区分。证据6,评估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证据8,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法律规定的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10元/天计算,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700元为宜。证据11、12、13、14,能印证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交强险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诉讼费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1月4日,被告石甲驾驶石乙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丽都花园驶往新昌,07时40分行驶至新西线马某某路某时,与原告陈甲驾驶的浙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外侧段骨折,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7384.23元,医生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原告之伤势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法院经抽签确定由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限为4个月;其外伤时存在怀孕,住院60天较为适宜。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按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月工资为825.54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7384.23元、误工费3302.14元(825.54元/月×4个月)、护理费4517.40元(6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10%×20年)、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按照被告的过错责任、侵害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及受害人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车损355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89元、车损225元),合计经济损失71480.77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石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本案中赔偿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73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4517.40元、误工费3302.1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355元,合计70980.77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石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甲已支付原告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甲与原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甲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石乙系车辆所有人对被告石甲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石甲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保险××系浙d×××××号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予赔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抚理费、伙食补助费,与有关规定精神不符,本院难以满足;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的误工费应按前三年平均工资的意见与有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提出的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甲赔偿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980.77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陈甲64980.77元,支付被告石甲6000元。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依法减半收取156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306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565元,被告石甲负担7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