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雅娟与丁伟平、吕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雅娟,丁伟平,吕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金雅娟。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丁伟平。被告吕亚芹。原告金雅娟为与被告丁伟平、吕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丁伟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7日到2008年8月2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伟平未能还款,因被告吕亚芹与丁伟平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丁伟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吕亚芹对被告丁伟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伟平间的借款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7日,被告丁伟平向原告金雅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7日到2008年8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然被告丁伟平未能按期还款。同时认定,被告丁伟平、吕亚芹于1997年5月12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金雅娟和被告丁伟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金雅娟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伟平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伟平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伟平支付逾期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丁伟平的款项金额巨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丁伟平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吕亚芹达成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外,原告应当对被告吕亚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被告吕亚芹对被告丁伟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项知晓并允许,也不能表明被告吕亚芹具备共同举债合意的外部表象,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吕亚芹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平应归还给原告金雅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丁伟平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