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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高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高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姚某某。被告高甲。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高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服装厂急需资金,于2010年7月19日向王某位借款10000元,约定当月29日归还,并由原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后由原告代为归还了该笔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该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案外人王某位借款10000元,约定于当月29日归还,并由本案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归还案外人王某位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被告高丙案外人王某位借款10000元,约定于当月29日归还,并由原告姚某某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丁并未归还。2010年8月23日,原告姚某某某为被告高甲归还案外人王某位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姚某某多次向被告高甲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姚某某已向出借人王某位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被告高甲偿还借款10000元,故其主张被告高甲偿还其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甲给付原告姚某某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高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