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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史某甲。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史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甲,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固执、霸道,不满足其要求,就赌气回娘家。结婚近两年,被告在夫家居住不足两个月。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被告早日回家,被告却无动于衷。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漠不关心,视同陌路。由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相互沟通逐渐减少,致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事实无异议。但婚生女儿的姓名应为马某乙。原告其他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居住娘家时间长是因为夫家住房周边环境污染严重。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都有过错。而被告怀孕生产时,原告也不来探望,是原告有过错。原、被告婚后已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虽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现夫妻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柏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