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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吴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吴某某;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孔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项某某以缺资为由,于2007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3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某某、项某某偿还借款137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吴某某、项某某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项某某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吴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吴某某、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