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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与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为3000元。后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91.97元,透支款利息518.58元,滞纳金176.28元,超限费90.80元,合计欠款3777.63元。经原告多次联系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1.97元、透支款利息518.58元、滞纳金176.28元、超限费90.80元,合计欠款3777.6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为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催收基本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基本情况。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透支情况。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约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0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1.97元、透支款利息518.58元、滞纳金176.28元、超限费90.80元,合计欠款3777.6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1.97元,支付透支款利息518.58元、滞纳金176.28元、超限费90.80元(上述费用均已算至2010年7月10日,此后的透支款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榕人民陪审员  李驰波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