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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温州市××化工实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温州市××化工实业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被告:温州市××化工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注册号:330300000013039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温州市××化工实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此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以相同的请求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自1997年1月始一直在被告单某某作并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事实证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判令被告替原告补办自1997年1月始至2010年3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保险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