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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楼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楼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楼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在财富广场地下室停车场停车时,不慎将自己驾驶的浙g×××××宝马车辆与车位边上水泥柱发生刮擦,致左侧倒车镜与左车门损坏。原告当即与保险业务员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前来察看,当时要原告在单子上签字,要原告第二天去义乌宝马4s店修理。原告花去修理费10622元。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拒绝理赔。2010年7月21日,原告楼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1062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两证应合法有效。二、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倒车镜单独损坏的不予赔偿。三、原告车门上的刮痕与本次倒车事故没有关联性,理由是水泥柱是垂直的,车门是弧形的,如果发生刮擦,不应该形成两条刮痕,所以认定不是在这次事故当中造成的刮痕,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拒绝理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某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10622元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楼某某修理费106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出险后,经过上诉人专业查某人员的查某,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左车门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另外,倒车镜的单独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上诉人拒赔。二、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倒车镜单独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又依据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辆损失险补充责任免除范围第三点(二)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单独损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责任免除告知书和送达回执。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因为字都不是其签的。2、倒车镜刮伤与车门损坏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承保的浙g×××××车左侧倒车镜与左车门并非一起损坏,本案系倒车镜单独损失,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况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送达回执》中签名系被上诉人楼某某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楼某某送达了“机车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以该明确说明书中第三条第三点第(二)项约定的倒车镜单独损坏不予赔偿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