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0)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金旭路支行查看工资时,发现了被害人周某某忘记在ATM机里面的银行卡,随即将该卡里9500元取出据为己有。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还。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9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金旭路支行查看工资时,发现了被害人周某某忘记在该银行ATM机里面的银行卡;被告人李某当时便产生了冒用他人银行卡骗取现金的想法,并随即分四次在被害人周某某的银行卡里取出现金9500元,据为己有。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艳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周某某报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经过的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2010年8月31日的交易记录、被告人李某将赃款存入其账户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赃款的照片、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其公安机关制作光盘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害人周某某信用卡,骗取其银行卡里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及被害人周某某财物的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退赃,在审判期间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