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清××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柏某某,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柏某某驾驶的浙e×××××号普通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21921.50元。2010年9月22日原告的伤势损害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98237.10元,被告柏某某应承担144010.13元,扣除被告柏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外,余款124010.13元两被告均未付。另,被告柏某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在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请判令: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24010.13元;二、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某某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3000元。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金额均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且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请驳回原告于第三者保险项下对被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两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就此认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的事实,并据此主张被告柏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包括用血互助金收据),要求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17天,共开支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计21921.50元的事实。被告柏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医治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对于因该部分疾病所开支的医疗费以及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和用血互助金、无病历证明的医疗费等,该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受害人医疗费用损失如何认定作有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21792.60元。同时,因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也予认定。三、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后确定为八级,同时,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因鉴定开支费用1800元的事实。被告柏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为治疗自身疾病导致误工和护理时间的延长,故对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另因原告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也有异议。针对该些异议,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未就自己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该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且不采纳其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车辆定损单及施救费票据,要求证明原告骑乘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损失710元和施救费损失60元的事实。被告柏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710元没有异议,对施救费损失6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受损后,支付60元的施救费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五、交通费票据,要求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共开支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柏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开支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六、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劳动合同,要求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柏某某认为,原告并不居住、工作在城镇;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在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其中约定的某些条款也违反法律的规定,社区居委会不是房屋租赁的备案部位,却为原告的租房合同见证。同时,房产证是复印件,该房产证上房屋所有人签名与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就自己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所持异议进行举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所提出的合法性异议,也不能否定该两份合同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且原告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七、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要求证明浙e×××××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柏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柏某某,故与本案无关,且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了产生纠纷后提交湖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仲裁条款,故对法院管辖该合同纠纷的权利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柏某某,但被保险车辆为本案肇事的浙e×××××号普通小型客车,故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的产生纠纷后的仲裁条款,本院认为,该仲裁条款仅对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效,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起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也不采信。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3日,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柏某某驾驶的浙e×××××号普通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共开支医疗费21792.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损害程度为八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此开支鉴定费1800元。原告骑乘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造成财产损失770元。被告柏某某驾驶的浙e×××××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还包括:伤残赔偿金14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517.40元,误工费13552.20元。本院酌情核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94108.20元。另,由于被告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已赔偿原告2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柏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赔,故该被告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0元。合计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1207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3338.20元(194108.20元-120770元),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柏某某的赔偿责任,由此,被告柏某某应赔偿原告22001.46元(73338.20元×30%)。因被告柏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被告柏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001.46元。因肇事浙e×××××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了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款可由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德清××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120770元。二、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2001.4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支付。上述两项,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0元(已减半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0元,被告柏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12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