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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2010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严某驾驶挂机船与被害人严承序在淳安县严家码头附近水域捕鱼时,趁被害人严承序离开之际,窃得严承序放在该挂机船仓内的外衣口袋中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居民身份证,并于当晚在千岛湖镇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该银行卡取得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淳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严某全部赃款赃物,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承序的陈述,证人严红光、严宏富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退出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