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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6日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10月8日前归还,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未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六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潘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9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如被告潘某某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未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扣除利息21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279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支付21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告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付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27900元,双方间的借款金额应按实际给付的借款27900元计。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支付利息21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支付款应作本金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80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2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82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9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