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60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两被告共向某告借款104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2008年10月15日、22日,两被告重新向某告出具两张借条更换原借条,又于同年11月7日出具一张利息欠条,共结欠利息36.7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欠还本付息。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迟迟不肯还款。现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04.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两份、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4万元、利息36.7万元。3、建设银行存折及明细查询表,以证明欠款形成的过程。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某某40万元,还款日2008年12月30日欠。2008年10月22日,两被告又出具给原告64万元的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和利息没有约定。同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黄某某36.7万元,特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尽量付清,备注:前利息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主张两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4万元利息36.7万元,两被告缺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应承担此后的违约责任。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36.7万元系利息结算款,原告又未能证明原先该利息款如何结算而来,因此,原告要求该部分计算利息,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黄某某140.7万元,并承担其中4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60万元自2010年8月16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