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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乙。上诉人楼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楼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关系。被告房屋本来大门是朝北的,其南面本无门无路。被告现在门前空基系原告从他人处调换来的承包田。2003年,被告开门通路,抢修走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田。后经村二委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于2006年6月30日前由被告自行敲掉30公分走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的承包田从他人处调换时,是支付了地级差价款的,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应当赔偿损失。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双方约定的其门前走廊在原基础上自行敲掉30公分;2、由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的地级差价损失1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楼乙辩称,被告建房是在1998年建的,而原告说我是2003年造房屋、建走廊是不事实的,因此我的走廊是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我建房及走廊时都是没有纠纷的。纠纷是从2006年开始的,我老婆咬伤原告的手,原告就用大石头把我门口堵掉了。当时的纠纷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我是在万不得已、为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退步签了调解某,答应敲掉30公分的走廊。我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没有必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10月,被告楼乙经有关部门审批建造了房屋一幢,同时在房屋大门南面用水泥浇筑了路面。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间为门前通道及原告家建造围墙之事发生争执。同年5月27日,经村二委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申请人(被告)门前走廊在原基础上自行敲掉30公分(在2006年6月3日前)否则后果自负。2、被申请人(原告)堆在申请人门前及路口某某由被申请人自行搬掉(在2006年6月3日前),否则后果自负。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今后保证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将石块搬走,被告也未将走廊敲掉。2007年9月,原告及儿子在被告房屋南面建造了房屋。后双方所在村组织进行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在浇筑被告门前通道水泥路上,遭到原告阻止,该路段至今未浇筑水泥路。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前浇筑了水泥路面,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经村二委调解达成了由被告将门前走廊在原基础上自行敲掉30公分的协议,但被告门前是村民通行的一条道路,其浇筑的水泥路面并未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妨碍和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约定的其门前走廊在原基础上自行敲掉30公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建房时占用了原告的承包田,其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的地级差价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楼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楼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楼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结论错误。被上诉人楼乙的房屋原来是大门朝北通行的,南面本无门无路,房某某面一直是上诉人楼甲的承包田。2003年,楼乙强行改变朝向,在原告的地基上通路,抢修走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发后,经村二委调解达成了《民事纠纷调解某》,约定于2006年6月3日前由楼乙自行敲掉30公分走廊,否则后果自负。但是,被告不但没有自行敲掉30公分走廊,而且还一直伺机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年村里修水泥路面,楼乙鼓动施工人员在原告的地基上施工,被原告及时发现才得以阻止。楼乙房某某面土地是原告的承包田的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一审法院却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建房时侵占了原告的承包田,这完全是不顾事实的存在,错误认定。而且楼乙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楼乙明确表态愿意自行敲掉30公分走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行为。一审却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乙答辩称,我的建房是经过土管部门批准的,楼上是1.20米的梁,走廊是1.20米,由于2003年我们两家发生了纠纷,我二次让他打伤了,因为上诉人怒气没有消,把我们家门口堵住,村里几次也没有解决掉,我要求村里帮我协调一下,结果上诉人说要敲掉我的走廊30公分,然后才把我门口堵的东西搬掉。我当时没有办法,只好同意先敲掉30公分。后因我身体不好,去医院开刀,没有把走廊敲掉,上诉人也没有把堵在门口的东西搬掉,到后来其他的村民要从我们这边通行,我们自己把石头移掉了。我认为我们双方都是违约的,都没有按协议办事。我走廊下面是一个化粪池,敲掉30公分,化粪池就露出来了,没有办法生活的。2006年我走廊就做好了,根本不侵犯上诉人的权某的,对上诉人也没有影响的。所以我觉得这个走廊不应该敲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及现场情况看,本案讼争的通道是楼乙户门前的必经通道和村民日常通行的道路,故不论该通道的土地是不是楼甲的承包田,根据处理不动产相邻纠纷的有关规定,楼甲都应让楼乙户通行。虽然双方在2006年5月经村二委调解曾达成协议,就本案讼争的通道由楼乙将门前走廊在原基础上自行敲掉30公分。但该协议已达成多年,对楼乙未履行协议的行为,楼甲之前并未主张过权某。且该走廊通道敲掉与否对楼甲的生活、生产、通行均无影响。故楼甲上诉要求楼乙敲掉门前走廊30公分并赔偿土地的地级差价,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楼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