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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甲、江与江甲、江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甲、江,江甲,江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号。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江甲。被告:江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甲、江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江甲、江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江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3月3日,被告江甲分二次向原告申请白领通借款10万元:一笔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日,月利率6.195‰,逾期月利率9.2925‰;另一笔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3月2日,月利率5.988353‰,逾期月利率8.98253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被告江甲在原告的两笔贷款均已逾期,截止目前已拖欠本息69507.35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八款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保全措施,收回全部贷款。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承诺书,被告江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甲、江乙共同归还贷款本金66165.26元,利息3342.0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合计69507.35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某某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甲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甲之间借款权利及义务的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甲具体的单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的约定及向被告江甲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江乙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丈夫江乙的身体不好,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够免掉还款的利息,从每个月3000元的工资中扣除本金。被告江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因为身体不好,医药费用庞大,所以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在妻子江甲的工资中每月扣除慢慢归还。被告江甲、江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江甲、江乙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为此,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7日,被告江甲(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bcb6401bl08269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相应的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随时调整贷款利率,并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逐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一经确定,在借据约定的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关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江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即被告江甲)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3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江甲发放了贷款:一笔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3月2日,月利率6.195‰,逾期月利率9.2925‰;另一笔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3月2日,月利率5.988353‰,逾期月利率8.982530‰。还本付息方式均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江甲共计归还了人民币33834.74元的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6165.26元,截止2010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3342.09元,被告江乙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甲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甲发放贷款后,被告江甲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江甲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江甲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甲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乙在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江甲共同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江乙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江甲、江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165.26元,并支付至2010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342.09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66165.26元以及利息人民币3342.09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江甲、江乙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孩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