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象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建卿、董行忠等与曾宇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卿,董行忠,刘惠贤,曾宇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罗建卿。原告:董行忠。原告:刘惠贤。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娅,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宇奎。原告罗建卿、董行忠、刘惠贤与被告曾宇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卿、董行忠、刘惠贤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宇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卿、董行忠、刘惠贤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确认共欠款48000元,并约定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每季度还款6000元,如两年未还清,所欠余款按每月2%利息计算直至还清。后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0年6月16日,董行忠、刘惠贤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处置与被告还款纠纷事项的全部实体权利。2010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2527.33元(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计算方式:43000×2%月利率÷30天×437天。请求自2009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宇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在生意上有合作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8000元。20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今曾宇奎(身份证号:××欠刘惠贤、董行忠、罗建卿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还款期从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止,期限二年。还款方式按季度还款,每季度还款金额人民币:陆仟元整。如两年没有还清,所欠余款按每月2%利息还给,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保有违约追诉全。”2008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款项。2010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娅律师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清欠款人民币4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48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只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而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原告全部欠款及欠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欠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12527.3元(从2009年7月9至2010年9月20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宇奎应支付原告罗建卿、董行忠、刘惠贤欠款本金43000元及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2527.3元(2010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实际拖欠原告欠款的余款额,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欠款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94元,退回原告59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志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