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斌与沈华兴、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沈华兴,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杨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慧娈。被告沈华兴。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杨斌诉被告沈华兴、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慧娈,被告沈华兴、被告太平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沈华兴驾驶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不按规定将车子临时停靠在机动车道上,在打开车门过程中造成原告及乘客石寒萍受伤和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华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石寒萍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沈华兴赔偿医疗费3013.56元、误工费35550元、施救停车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1635.56元;被告沈华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413元。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13元,误工费原告作为中国银行的正式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误工费应当按实际收入减少进行确定,施救停车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原告伤势较轻,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调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该行人力资源部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杨斌2009年度全勤绩效奖98000元,2010年按365天计算全勤绩效奖预计102900元。2009年全勤,2010年3月29日至4月25日请病假28天,2010年绩效奖奖全额扣减28天的绩效奖,岗位工资不受影响”。经本院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石寒萍调查,其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杨斌的事故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13.56元、误工费7518元、施救停车费72元,共计10603.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保险手册1本、医疗费发票1组、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收入证明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被告沈华兴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应原告方申请本院至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调查,该行人力资源部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沈华兴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停车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及误工时间酌情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提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意见,因被告沈华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太平保险应赔偿原告杨斌10190.56元,被告沈华兴应赔偿给原告杨斌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斌10190.56元,被告沈华兴应赔偿给原告杨斌4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50元,由原告杨斌负担310元,被告沈华兴负担11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