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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龙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孙某某、孙某甲、范某某、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孙某甲,范某某,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龙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彦生,男,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孙某某,男。被告孙某甲,男。被告范某某,女。被告殷某某,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范某某、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甲、范某某、殷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向我社贷款10万元,用途购车,并由被告孙某甲、范某某、殷某某作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8年8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要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范某某辩称:孙某某是借款人,我只是担保人,应由孙某某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176‰计算,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计收利息。被告孙某甲、范某某、殷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孙某某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孙某甲、范某某、殷某某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孙某甲、范某某、殷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甲、范某某、殷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常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