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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与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招海。上诉人黄山歙县饭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3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送货单》上载明的条款为由,认定其有管辖权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就送货单作为合同附件对被上诉人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未经双方平等协商的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送货单是供需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上诉人作为接货方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只是对货物的确认,并不是对《送货单》上条款的确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歙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虽载明:本件作为合同附件,代表签字生效,纠纷由供方地解决。但该送货单上的选择管辖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可,且纠纷具体由哪个部门解决约定不明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305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