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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唐山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财务处处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唐山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财务处副处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唐山市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财务处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经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方税务局支付给其单位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71678元中的部分款项侵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每人分得公款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案发后自首,并积极退赃,故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