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茌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ˎ̥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金书振,茌平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绍银,男,农民。系原告王某之父。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书振、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付、王绍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2008年7月双方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因孩子发育问题导致流产,总共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2009年5月,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感情,请求离婚,让被告返还陪嫁财产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陪嫁财产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合,故而生气,2007年农历正月份,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私自流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不能实现为被告养育子女的职能,存在着严重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流产的医疗费;2、原告的陪嫁财产都是被告支付的聘礼及折干款所购置,被告的父母操劳多年支付给原告折干款及聘礼10000多元,也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故不应返还陪嫁财产。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李某先后去深圳打工,无子女。2008年7月份,双方因事分居至今。2009年5月份,王某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与李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曾在深圳于2007年2月小产,王某称系李某私自流产,李某则称经王某同意并一起去医院做的手术,主要原因是自己身体和孩子发育不好(当时胎儿仅月余),双方对此事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海尔牌电脑1台在王某处,王某认为价值500元,李某认为价值1000元,双方均不愿对电脑价值进行鉴定;无债权、存款,双方均称有部分债务,但对方均不予认可,李某称债务有欠其父李增路1500元及因病前期表哥毛传明8000元,但仅提供2007年8月22日李增路通过邮局汇款1500元的单据1份,王某予以否认,称当时双方已分居,不应作为共同债务,王某称自己因病借同事现金30000余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李某的陪嫁财产尚在王某家中,包括25英寸彩电1台、VCD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皮革沙发1套(3件)、茶几1个、茶具1套、组合橱1套(9组)、木箱1个、被褥10铺10盖(其中包括无皮棉的4铺4盖)、床单10床、毛巾被2床、毛毯1床。李某称小产手术花费的医疗费及自己生病的医疗费共计11491.3元均系自己支付,对方应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并提供医疗费单据58张,其中2007年2-3月的单据10张,计款2150元,2007年6月份10张计款608.3元,其余8834元,期限系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份,王某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本院(2009)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李某提供的邮局汇款单1份;4、原告李某提供医疗费单据及东莞市三局医院的门诊病历。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李某、王某的长子刘占珍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结婚虽将近5年,但共同生活期间时而生气吵架,又未生育子女,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在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的时间里,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王某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电脑1台,双方认可价值不一,又均不愿做价值鉴定,结合本案实际,电脑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给王某财产折款500元(自认价值的一半);双方均称有部分债务,对方又均不予认可,因李某提供有其父李增路的汇款单,王某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共同债务1500元,宜由李某予以偿还,王某支付给李某债务折款750元;李某放置于王某处的陪嫁财产,按法律规定属李某的个人财产,应由王某返还给李某。关于李某所称自己看病支出的花费让王某支付一半的主张,因不能提供系共同债务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的电脑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电脑付给原告李某,由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王某共同财产折款500元;三、共同债务1500元(欠原告李某之父李增路)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债务折款750元;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李某的陪嫁财产返还给原告李某(陪嫁财产包括:25英寸彩电1台、VCD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皮革沙发3件、茶几1个、茶具1套、组合橱9组、木箱1个、被褥10铺10盖《其中包括无皮棉的4铺4盖》、床单10床、毛巾被2床、毛毯1床。);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李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