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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朱甲、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朱甲、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朱甲、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朱甲,胡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朱甲。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朱甲、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朱甲、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7时55分许,何某某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牛背金地段时,追尾撞上前方朱甲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车损、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2961.0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23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何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可依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该后续治疗费一般可控制在5000元左右,供参考),并花去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朱甲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胡某某。故诉请依法判令:朱甲赔偿何某某医疗费129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60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8272元、营养费1977.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79212.34元;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由公安交管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事实。对该证据,朱甲无异议。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合法,朱甲已就事故责任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二被告并不能提出新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朱甲无异议。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何某某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予以认定。4、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情况及所花鉴定费的事实。朱甲无异议,胡某某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证明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朱甲、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浙江万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武义务工的事实。7、储蓄所活期明细,证明何某某收入情况的事实。8、暂住证一份,证明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武义县白洋某某上邵村的事实。证据6-8,朱甲无异议,胡某某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储蓄所活期明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事实,暂住证系逾期举证,不同意质证。因暂住证系由法定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真实可信。在暂住证的服务处所为万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相映证,活期明细上有相关储蓄所加盖的印章,真实可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居住在白洋某某上邵村的事实,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浙江万某工贸有限公司某作及工资收入通过邮政储蓄代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甲答辩称: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其向胡某某借用的。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停在路边的。被告朱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由其申请,由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受伤之日始至上次定残日前一日止(2010年7月23日);后续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计算;与本次损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药品:天麻素针、水某性维生素针。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本次鉴定并没有明确后续治疗费的费用,应以前一份鉴定意见书为准。胡某某认为相关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其是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事发时该车系朱甲借用。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由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住院天数应按1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鉴定费由何某某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7时55分,何某某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牛背金地段时,追尾撞上前方朱甲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车损、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于2010年5月13日、5月30日、7月18日前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961.04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何某某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7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何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可依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该后续治疗费一般可控制在5000元左右,供参考)。朱甲提出申请: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何某某的右锁骨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上次定残前一日止(2010年7月23日);后续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计算;与本次损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药品:天麻素针、水某性维生素针(天麻素针76.20元、水某性维生素针255.60元,合计331.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g×××××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胡某某。事故发生时,朱甲向胡某某借用浙g×××××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何某某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朱甲驾驶的浙g×××××轻型厢式货车致何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事实清楚。经事故责任认定朱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从本案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认定其应对何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何某某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朱甲还应对何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及原告的伤势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支持3000元。胡某某系浙g×××××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其依法应对朱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某未对浙g×××××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何某某要求二被告在相当于相应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何某某居住地及工作地均不在城区,故本院对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诉请不予支持。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不合理医疗费以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因二被告未对何某某受伤后所需的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故营养时间、护理时间以其提交的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车损以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标准按每日49.44元确定,营养时间1个月。护理费按每日5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确定,住院时间为11天。误工费可按原告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每日86.79元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4天合理。因何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不合理医疗费部分331.8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产生,故可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605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8158.26元、营养费14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60元,合计46369.70元。何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42037.26元,原告何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332.44元,由被告朱甲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866.49元,以上合计由被告朱甲赔偿原告何某某4290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胡某某在被告朱甲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08元(已预交),由被告朱甲、胡某某负担48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