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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5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塔石镇上王村驶往龙游城区,途径龙游县塔石镇何村村地段,约十九时十九分钟左右,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05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776.10元、护理费1054.06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车损2300元、停车损失25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275.50元、住宿某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245.55元。故对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098.22元。原告詹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龙游县龙洲街道柳村村村委会、龙游县龙洲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詹某某因国家土地征用,失地已达90%以上的事实;三、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0)第42022号]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情况;四、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张、出院通知单某某、会诊单某某、建休护理证明六张、转院证明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收据一张、财务科证明一张、邵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某某细清单一份、建休医疗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以及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五、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所需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某及花费某某费2040元;六、换车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2300元;七、停车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停车损失250元;八、交通费发票一百二十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九、住宿某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宿某。被告胡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的,但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很多是不合理的。住宿某发票上有张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不同意支付。停车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明显不合理,只同意承担合理的部分。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评估报告和定损单,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民,故要求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另外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只同意承担10%。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在龙游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3000元赔偿款。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詹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但认为土地是否被征用应提供征用部门下发的征用文件及相关证据,而不应由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故该份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三,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其中对龙游县人民医院的收据一张,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据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重新购买车辆所花的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对证据七,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中出租车车票八十三张,合计758元,原告詹某某主张是其包出租车转院到杭某邵某某医院治疗所花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车票既有龙游县汽车主粗公司的车票,又有衢州市运输处的车票,且票据不是统一样式,故可认定并非是同一次乘坐所得,故对该八十三张出租车车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车票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九,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5日19时19分许,原告詹某某驾驶富鑫牌三轮电动自行车从塔石镇上王村驶往龙游城区,途径龙游县塔石镇何村村地段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三鑫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在在龙游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3000元赔偿款。对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詹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票据,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詹某某的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的用药,但其并未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定为30513.39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54.06元、误工费6776.1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元、住宿某38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詹某某的伤情,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10元;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0014元;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3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重新购买车辆所花的费用,并不是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停车损失250元,因该项损失并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275.5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部分并无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是到杭某邵某某医院治疗所花费,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詹某某的损失共计62477.55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詹某某的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473.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25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