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卢某、上某某司与卢某、上某某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卢某、上某某司,卢某,上某某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王甲。被告:卢某。被告:上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路××××××室。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卢某、上某某司(以下简称屏××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卢某、被告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19时45分,被告卢某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某缪某线由东某某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1159.68元,其中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上某某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某某担。被告卢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我驾驶的车停在路上,是原告追尾撞上我的。当时交警认定原告是醉酒驾驶,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屏××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范围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辩论中具体陈述,其余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卢某、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3、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因及被告卢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大云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二十一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药费5099.46元。5、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429元6、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左、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以及鉴定费用7、车辆定损报告单、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损费是2850元。8、嘉善县大云镇缪某某及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9、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0、事故款暂存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大队缴纳了50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没有记载的的医疗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治疗所需,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0年4月27日的交通费发票及包车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由本院酌定为4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欲证明其证明目的需补充提供征地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其父母可以每月领取养老补贴,无需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10年3月17日19时4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大云镇缪某某缪某线地方。原告王甲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缪某线由东某某行驶时从后撞上在路某某时停车的被告卢某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7日就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王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甲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嘉善县大云镇卫生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原告王甲之损伤于2010年9月2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甲车祸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甲之上述损伤,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1个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850元。另查明,原告王甲的承包土地于2008年被征用,属失地农户,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丙,1935年6月25日出生,母亲王丙,1937年2月15日出生,均住浙江省×××××号,王某某王丙有子女六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交至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5000元,原告未领取。肇事车沪b×××××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某某司。被告卢某与被告屏××公司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99.46元;2、误工费75.29元/天×180天=13552.2元;3、护理费75.29元/天×30天=2258.7元;4、营养费按原告诉请90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24611元×20年×12%=5906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王丙7375元/年×5年×12%÷6=737.5元,原告之母王丙7375元/年×7年×12%÷6=1032.5元,二项合计1770元;8、车损2850元;以上合计85896.76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偏高,可以赔偿数额为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告王甲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缪某线由东某某行驶时从后撞上在路某某时停车的被告卢某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沪b×××××中型普通货车投保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甲医疗费5099.46元及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9066.4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2258.7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2000元共计86546.76元。因本事故系由原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损失850元由被告卢某赔偿30%为255元。由于被告卢某与被告屏××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卢某与被告屏××公司连带承担。由于原告王甲的承包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故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酌情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甲8654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某、上某某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甲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外的部分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84元,被告卢某、上某某司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