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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丙、陈与陈乙、薛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丙、陈,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丙,陈丁,薛丁,薛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陈乙。被告:薛甲。被告:陈丙。被告薛甲、陈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薛乙。被告:薛丙。被告:陈丁。被告:薛丁。法定代理人:薛丙、陈丁。被告:薛戊。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丙、陈丁、薛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被告薛甲、陈丙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有关事项,2010年9月9日鉴定终结。2010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依法追加薛戊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林甲、被告薛甲、陈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薛乙、薛丙、陈丁、薛丁、薛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一家与薛盛拢一家一直有矛盾。2009年1月31日,被告薛丁因琐事与薛己谢发生口角,到事发现场的被告陈乙五人便借题发挥,与薛盛拢家人及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薛乙手持竹竿、薛甲手持板凳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陈乙、薛甲、陈丙分别被公安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并处以罚款。事发后,原告为了治疗伤势花费若干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薛戊除外的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0.63元、误工费1137.6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7458.23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薛戊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要求其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使用药物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苍南县公某公甲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薛甲、陈丙、陈丁、薛丁答辩称:一、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称只有两个人殴打原告,故将七个人列为被告理由不成立;三、本案被告薛甲并没有殴打原告;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某某:有些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乙、薛乙、薛丙、薛戊未作答辩。被告薛甲、陈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不合理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薛甲、陈丙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陈乙、薛乙、薛丙、陈丁、薛丁、薛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薛甲、陈丙、陈丁、薛丁无异议,其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薛甲、陈丙、陈丁、薛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需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定医疗机构在治疗伤者过程中依法出具的,且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认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由于该证据的内容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公信力的公安某某出具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薛甲、陈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部分不合理,其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合法鉴定机构在依法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相关法律文书及票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与本院采信的鉴定结论相吻合部分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31日10时许,陈乙、薛甲、薛乙、薛戊、陈丙等家人在苍××××××村因琐事与邻居薛盛拢、薛庚、陈甲、陈甲、黄某某等家人发生纠纷,后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戊与薛盛拢、薛庚、陈甲、陈甲、黄某某互相打架,导致陈乙、薛乙、陈甲、陈尾莲、陈戊受伤,其中陈乙伤势程度为轻伤。为此薛盛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陈乙、薛甲、陈己2009年12月11日被苍南县公乙政拘留并罚款数量不等。原告受伤当日即到苍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9日出院。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原告陈甲因本案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950.63元,其中4841.7元与本案原告伤势具有关联性,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另外8108.93元费用,或无法证明用以本案伤势,或与本案原告伤势无关联性,或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5元/天,按住院时间即9天计算,其金额为135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其护理、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为限,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其护理、误工金额均为677.59元。关于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治疗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营养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4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677.59元、误工费677.59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6581.88元。另有被告薛甲、陈丙为了证明原告医疗费不合理性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戊共同故意殴打原告致伤,已构成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共同侵权人即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戊应连带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甲、薛乙、陈乙、薛戊、陈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581.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大部分不合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在扣除负担的鉴定费后可再获得的赔偿额为5581.88元。因被告薛丙、陈丁、薛丁并非本案侵权人,也没有其他要求他们承担责任的法定情节,故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苍南县公某于2009年12月11日才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对侵权人予以行政处罚,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薛甲、陈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5581.88元;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