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为路与张中良、孙景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为路,张中良,孙景春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为路。委托代理人:沈宏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春。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传黄。上诉人张为路因与被上诉人张中良、孙景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江西新五洲工业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于2006年3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10万元,由陈青、张中良、孙景春三个自然人出资,张中良、孙景春各出资63万元,占30%股份。2007年12月15日,张中良、孙景春各将自己10%股份以4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永湘,使张永湘成为五洲公司的隐名股东。张健系张永湘之子,因欠张为路债务不能偿还,向张为路承认自己在五洲公司有暗股40万元可以折抵债务,于是在2010年1月6日,张健带张为路到五洲公司,与张中良、孙景春协商,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张健投资款40万元,作价30万元由张中良、孙景春购买,张健退出所有股份;张中良、孙景春于2010年5月1日前将退股款30万元直接交于张为路;届时未交退股款,张健欠张为路债务30万元,由张中良、孙景春承担连带责任;张中良、孙景春交钱后必须由张健之父张永湘签收条。后因张永湘不同意签字也不肯转让股份,故张中良、孙景春未履行交付义务。2010年6月29日,张为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中良、孙景春系五洲公司股东。原债务人张健在五洲公司设立时投入暗股40万元。因张健欠张为路债务30万元无力偿还,2010年1月6日,张为路与张中良、孙景春及张健共同协商,签订协议约定:张健投资款40万元,作价30万折抵张为路的债务,由张中良、孙景春于2010年5月1日前直接交于张为路;届时未交退股款,由张中良、孙景春对张健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张中良、孙景春未履行债务义务,故张为路请求判令:张中良、孙景春向张为路支付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中良、孙景春共同辩称:张健非五洲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是张永湘;张健在张为路的逼迫之下设立的圈套,要张中良、孙景春签字但许诺不用履行,最后在协议上附条件要求付款之后由张永湘签字,现因张永湘不同意签字,该债务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张为路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张为路认为张健是五洲公司隐名股东,证据不足,该事实不予认定;张健与张中良、孙景春签订的退股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退股协议效力待定,事后被代理人张永湘不予追认,协议无效;退股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要求张永湘签收条,就是明示协议需要张永湘追认,张为路诉称张中良、孙景春在退股协议上签字就是对张健暗股的确认,理由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退股协议无效,债权债务没有转移,张为路请求张中良、孙景春偿付债务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为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张为路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为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签订《退股协议》时,不单单是张健“向张为路承认自己在五洲公司有暗股40万元可以折抵债务”,且二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对于张为路而言,既有张健的承认,又有五洲公司的股东张中良、孙景春认可,上诉人无需也没能力深入查实张健是否真有股份。而张健的股份是暗股,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又反悔,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认为《退股协议》需要张永湘追认是错误的。协议第三条并非是要求该协议需要张永湘确认,而是表明二被上诉人在履行交钱义务之后再由张永湘出具收条。此约定系对张健的约束而非协议之后的追认。三、上诉人在《退股协议》订立后,已经履行退还张健欠款凭证的手续,至此该协议生效,标志着上诉人与张健的债权债务的消灭。二被上诉人应履行给付义务。一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合法的债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张中良、孙景春共同辩称:一、二被上诉人从未承认张健是五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暗股投资人实际是张健父亲张永湘,而不是张健。签订协议时,张健与上诉人是说过他父亲在五洲公司有40万元投资,但二被上诉人从未承认张健有40万元暗股。二、退股协议书是上诉人委托律师代为起草,里面签订的内容由于二被上诉人对相关法律不是很了解,所谓“交钱后”是文字游戏,我方当时认为如果张永湘不同意该协议,则我方也不是认可的。三、一审认定退股协议书效力待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上诉人履行30万元退股款。如二上诉人把30万元交给上诉人,张永湘还会向二被上诉人催讨投资款,故会对被上诉人造成不公平。二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张健的谈话笔录,证明:一审审理的事实经过与实际是吻合的。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且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审理该证据对案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诉争的40万元股权实际所有人为张永湘,而非张健。且协议第三条约定“必须由张健之父张永湘签收条”,亦可以验证张永湘为诉争股权实际所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健与张中良、孙景春签订的退股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退股协议效力待定,事后被代理人张永湘不予追认,协议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退股协议》已得到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健的认可,但没有股权所有人的确认,协议不能生效。上诉人认为协议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不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张为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