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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瞿某某、瞿某某与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与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由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做工。至2010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073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公示情况说明、工资情况公示表、证明,证明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款的事实;3、欠款单,证明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金额;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本案的事实。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雇请原告瞿某某为其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资。现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停产,且法定代表人外逃。经玉环县清港镇人民政府和玉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核实,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瞿某某工资款2073元未付属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某工资20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玉环县雄鹰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助理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