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戚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大线063km800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7868.17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324.47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戚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戚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交强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不同意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高,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付。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戚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大线063km800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7868.17元。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72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所适用的灯盏花素针计费用1948.20元系不合理用药。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施救费票据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戚某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合理费用为1591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恢复需要,酌定护理时间为30天,75.29元/天×30天=2258.70元;4、误工费,75.29元/天×45天=3388.05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合计872元;以上合计22798.72元。根据原告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2258.7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388.05元、财产损失费872元,合计16668.75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全额赔付。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129.97元,因原告对事故也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其自负20%经济损失;被告戚某某负担其中的80%计4903.98元,而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要求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部分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并未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72.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0元,被告戚某某负担150元。司某某定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