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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利息从第2日起算,3个月一付,被告楼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用抵消的方法支付了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楼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曹某某、楼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8000元,由被告楼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以支付加工费的方式抵扣了2009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曹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楼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38000元。二、曹某某给付赵某某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楼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楼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