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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56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楼甲建设工程施某某与楼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楼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5620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楼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楼甲。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楼甲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童某某,被告楼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楼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楼甲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原告对北门街有偿选号街区拆迁20、28号楼(现名为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三街70号)的建筑工程某某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也于2008年1月份入住该房屋。但被告在2008年12月份付了5万元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228468元一直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84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某某同关系。二、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的计算方法等内容约定的事实。三、中间验收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工程经验收合格。四、柱基验槽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某某格。五、基础超深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基础超深及经被告确认的事实。六、设计变更联系单原件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变更设计经设计院设计及被告确认的事实。七、审查合格书一份,证明项目已设计、变更均经审查合格的事实。八、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余元的事实。九、供水合同一份,收据联一份,证明被告接水及入住的事实。十、存款凭条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即未付余款的事实。十一、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正式入住的事实。十二、施工图纸一份,共11页,证明原告按图纸施工及工程量的事实。十三、提供基础超深签证单一份,证明工程基础超深的事实。被告楼甲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共计65万元。因此,要求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做好建设单位工程收尾工作,并向被告送达工程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整体质量验收资料及施工发票;原告诉被告的自做部分材料的数量和工程面积不符;合同中本人及联建户签名系伪造;原告方在施工中有偷工减料行为;房屋结构改变,变更部分已算入工程款不存在另算的问题;基础超深部分由北门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财政补贴;原告应退还多汇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5187元整。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收条、结算单等凭证共十一份,清单一份,证明甲方自理部分及原告偷工减料应扣除的工程款。二、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工程收尾工程尚未完工。三、信访接待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基础超深的补贴拆迁办会补的事实。四、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面积指标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面积及让原告施工是证件齐全的。五、银行业务回单六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5万元。六、申请证人金某、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施某某同是假的。七、证明一份,证明对于28栋楼基础超深部分政府补贴8428元。八、义乌市工程某设指挥部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系28栋楼的栋长。九、地质勘查报告一份,证明28栋楼的土质情况,设计部门是根据这个勘查报告来设计的。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是伪造的,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对证据二、七、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系被告所签,但该纪要无质检部门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知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单位一栏是楼甲存在异议,被告作为28号的栋长,根据建设局的要求在签证单上签名,但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全部房子都属于我的。对证据六,因被告作为28号的栋长,联系单上部分被告没有签过字,有签字的部分也不一定是被告家的工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未签收过。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接水并不能证明入住。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只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自理部分已经在计算工程款时扣除。对证据二,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规划许可证没有异议,说明一个问题,被告否认施某某同由其签订,没有合同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办不出的。对指标表,这是有变更过的。对证据五,2007年9月12日转账凭证无异议,2008年12月12日这一天是有5万元收到过,但不能证明这一份是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为看不出存款人是楼甲,2008年8月6日这份,也无法确定是由被告存入原告账上。对其他存款凭条、业务凭证没有银行公章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凭证中都没有存款人是楼甲的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首先证人都与原告有建设施某某同关系,而且都是有未付工程款,而且证人与被告是邻居,这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而且这份合同是否真实并不是以证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来确认,是以被告楼甲是否签字,是否确认这份合同来证明的,证人丁某在合同中并没有合同签字,证人陈述丁乙委托其全权办理,即使委托,丁乙本人也可以签字,证人证言无法达成被告证明目的。施某某同是否被告签字,本案中已经没有实际异议,因为被告已经承认自己房屋施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由其在答辩状第二条中,被告要求原告做好收尾工作。如果项目不是原告施工,被告为什么要求原告收尾。对证据七、八、九,并非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方不予质证,但对于证据六,这是政府补贴,现在鉴定的是基础超深的增加费用。政府补贴是补贴给房东的,并非补贴给施工单位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金华市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金乙字(2010)第002号鉴定报告书,认为:义乌市北门街有偿选号街区拆迁28号楼楼甲户的工程鉴定造价为690594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内容造价为39386元,本鉴定未计入,建议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事实情况予以裁定。鉴定造价中未扣除银灰镀膜和铝合金由1.4mm厚变为1.2mm厚的差价,建议由铝合金专业厂家或专业铝合金供应单位鉴定。对该鉴定报告,原告方无异议。被告认为在鉴定报告里面××楼××地砖××工资及××层的玻璃材料款在评估报告中未扣除,共计13000元左右。报告中并未确定铝合金的差价,对该差价也并未扣除。报告中正负零以上的面积计算错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虽然被告认为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房屋系由原告承建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施某某同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七、十一、十二,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系原告方某某制作,并未经被告方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九,所反映的是被告与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表示对证据十三并不知情,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三及庭审陈述看,其对基础超深这一事实系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八、九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在该鉴定报告中明确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鉴定造价为690594元,双方存在分歧内容造价39386元(分别为基础超深费用35810元,地下室层高3.25米与3.6米的差价3422元,及顶层平屋面上铺地砖用水泥费用154元)。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方的房屋的确存在基础超深增加的费用及地下室的层高的确发生了变更,对该两笔费用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追加,据此本案讼争工程的造价应为729826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20日,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代表就北门街有偿选号街区拆迁20、28号楼的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原告来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又有被告就28幢楼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在该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总价的3%为保修金。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500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该工程的鉴定造价应为729826元;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完成设计图纸中要求的铝合金银灰镀膜的施工,铝合金由1.4mm变为1.2mm,对于该两项费用在鉴定报告中未予扣除。现被告已实际入住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某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上并未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铝合金银灰镀膜的施工并对铝合金的规格进行了变更,对该部分费用的差价并未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暂扣保修金21894.78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57931.22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基础超深部分应以财政补贴的费用为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更换偷工减料材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931.2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被告楼甲负担600元;鉴定费7084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86元,由被告楼甲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