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区××业××楼××室。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自2009年3月始,被告向原告购买pcb线路板,被告至今尚有货款计135961元未支付于某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596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5961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