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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覃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覃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覃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覃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宝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接到汽车退税的诈骗电话,信以为真,按指示在苍××××西一街农某某行网点将自己卡上(卡号××)现金49986元转入以被告覃某某名义开户的6228481100837022711帐户(开户行:中国农某某行湖南省株州市湘天桥支行)。发现上当受骗后,原告立即向苍南县公某某龙港分局报案,现被告银行卡密码已被锁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覃某某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款49986元。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错误汇款49986元给被告的事实;3、苍南县公某某龙港公安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汇款后报案的事实4、借记卡帐户查询单,以证明被告收款的情况。被告覃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原告黄某某通过其帐号××将49986元存入以被告覃某某名义开户的6228481100837022711农行帐户。现该帐号尚某某款50019.49元,帐号密码已被银行锁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误将49986元存入以被告覃某某名义开户的农行帐户,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与被告获得的相应财产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被告覃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占有原告款项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尚在户上的49986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某不当得利499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伟伟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