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钟××。上诉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9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严×休息日及法定节日的加班工资问题,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情况既包括工资结构,也包括每个支付周期内的工资的具体计算情况。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包月制,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纳严×的主张,认定其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不包括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严×的考勤情况,导致不能认定严×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严×主张其自入职后每周工作六天、加班208小时,2009年10日在法定节日加班3天、加班24小时,与其本人所提供的两张考勤卡的内容基本吻合,原审据此采信严×有关加班时间的主张,并据此计算严×应得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清结严×2010年2月份的工资,依法应补足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有关严×2010年2月份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严×工资及加班工资,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严×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严×系因请假不成而辞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且即使双方因请假不成产生纠纷,亦不影响严×以未及时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严×主张其多次要求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订立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交的转正申请表明确记载,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严×”提前转正,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故严×有关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足为信。结合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间接证据来看,严×在职期间曾代表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劳动合同文本,负责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及时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而多次召开协调会议,由此可以看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十分明确,且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亦与其他员工均订立了劳动合同,故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不与担任行政人事经理的严×签订劳动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再结合严×离职时把自己的部分考勤记录及转正申请表带走的事实,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其与严×订立的劳动合同已遗失的主张,更为可信。故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与严×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推翻严×有关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采信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严×有关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严×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