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董金芬与姚四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四芳,董金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四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兴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根。上诉人姚四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姚四芳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虞市峰山路杜家村地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从同向行驶由董金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超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董金芬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被告姚四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金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肱骨外侧踝骨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796.56元,住院期间为23天,护理费为12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6元(4.2元/天×23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24611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3天的实际以及诊疗证明书的建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120天并无不当,误工费为68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营养费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108.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四芳未向原告董金芬作出过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体格检查记录、临时医嘱记录、长期医嘱记录、放射DR诊断报告、放射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400元)、户口簿一本、被告姚四芳提供的《复核申请书》、《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法院依法调取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本案事故的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姚四芳在庭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该院亦查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监控录像。民事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度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予以采信。因此,该院对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采信。因被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负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主次责任以七三开为宜,即由被告姚四芳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董金芬自负30%。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该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姚四芳赔偿原告董金芬各项损失共计6237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姚四芳负担484元,原告董金芬负担207元。姚四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调取监控录像,亦未认真审核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对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上的错误陈述未依法否定,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董金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在2009年9月3日在上虞市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明确陈述,“当时我驾驶我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沿峰山路非机动车道直行。当时对方也是直行,开始她骑得慢一点,我骑在她右侧一边,我骑得快一点,我从她右侧骑过去的时候,她突然向右打了一点方向,于是与我的车身发生了一点刮擦,之后她的车子倒地受伤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应认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客观地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该节事实,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调取录像及推翻赵某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主张,与其自已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峰山路桥的监控照片七组及一份示意图,但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收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姚四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