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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乙。被告:姜甲。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乙,被告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下午13时55分许,在320国道440km+50m路段被装载钢管的手扶变型拖拉机撞伤,急送衢化医院治疗。因治伤需医疗费,原告为其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996.95元。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已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填付的医疗费88996.95元,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填付的医疗费人民8899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甲出具的字条和姜甲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姜甲的医疗费的构成。6464号发票,是保险公司汇款转入的,0465、3095、3418号的发票是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拨款支付了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用是原告用现金支付给医院的。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向柯某公路管理段借款7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均是张某某个人。3、衢州市柯某英姿公路养护工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用的医疗费与该公司无关。4、原告用以支付医疗费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4367421470027032064的复印件各一份。5、工商银行卡的明细单,证明0465、3095、3418号的发票上的三笔钱是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拨款支付了医疗费,以及工商银行卡卡号为××的用户是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衢州市柯某英姿公路养护工程某某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衢州市柯某英姿公路养护工程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法证明所要证明��事实。并且被告辩称自己是文盲,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是向衢州市柯某英姿公路养护工程某某借款,才在字条上签了名字。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与衢州市柯某英姿公路养护工程某某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是在劳动过程中因公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与公司的有关纠纷还在处理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第三方某动车侵害,第三方付全部责任,已经得到处理,被告已经得到了赔偿。这次事故与衢州市柯某英姿公路养护工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下午13时55分许,在320国道440km+50m路段被装载钢管的手扶变形拖拉机撞伤,急送衢化医院治疗。因治伤需医疗费,原告为其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996.95元。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已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填付的医疗费88996.95元。衢州市柯某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经被告申请,决定对被告所受损伤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姜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