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邹某某为与被告闻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闻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闻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邹某某。被告:闻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闻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某某起诉称:被告闻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向桐庐县桐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875‰,按季付息,还款日为2008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桐庐县桐庐镇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代被告闻某某支付了全部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闻某某、李某某给付担保款款54578.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贷收息凭证5张、桐庐县人民法院(2007)桐民二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和保证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闻某某贷款担保和原告代被告闻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闻某某、李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6日,被告闻某某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桐君支行(原名:桐庐县桐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875‰,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2日,由原告邹某某、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闻某某未按约还款。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桐君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判决被告闻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邹某某陆续代被告闻某某归还了借款本息等费用54578.83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闻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等费用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闻某某不能偿还担保款时,应承担被告闻某某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闻某某给付邹某某担保款5457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某承担在闻某某不能偿付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部分的二分之一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