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孙绍娜、金京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绍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于2010年4月16日23时许,在即墨市南泉镇某网吧,将被害人冯某乙拉至车上,对其进行殴打,逼问其家电话号码,后将其拘禁在即墨市某宾馆,以冯某乙偷电脑、手机为由,向其父索要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即青高速蓝村出口交钱赎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敲诈勒索未遂。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结,由被告人孙某甲、王某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18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甲、邱某、孙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