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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洪某某、杭州××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洪某某,杭州××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杭州××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杭州××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7时,被告山城××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洪某某驾驶浙a×××××出租车(投保于被告人民××公司)左转弯起步时与后方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手背骨折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愈合。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某某所驾驶的浙a×××××出租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16597.1元、护理费1848元(24天×77元/天)、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15708元(204天×77元/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某某费110元,共计35183.1元。2、判令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与被告洪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驾驶资格。3、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病历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票据8份、用药清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和用药情况。6、医疗证明单4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需要休息的情况。7、修理费发票清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修理情况。被告洪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都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即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洪某某支付的5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都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即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各项损失的确定及承担由法院判处。被告山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都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发生事故的出租车,被告山城××公司已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交强险中医疗费承担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了该限额,超过部分应在商业险中处理。另外,应剔除乙类医药费的5%,计973.2元,还有一部分应是由原告自费的,金额为1023.1元,这笔费用也应扣除。对原告住院治疗24天没有意见,但是按照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休息70天就够了,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应为75.29元/天。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24天。对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某某费110元没有异议。被告人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洪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但经过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进行审核,医疗费方面,本院认为原告右小腿上段内侧肿块的存在与本案外伤无关,因此该肿块切除所支出的医疗费817.3元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用15780.7元某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方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除住院24天计入误工时间外,另认定原告需要休息90日。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2日7时,被告山城××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洪某某驾驶浙a×××××出租车(投保于被告人民××公司)左转弯起步时与后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洪某某所驾驶的浙a×××××出租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期间需要护理,并共花费医疗费15780.7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某某费1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给原告。另查,被告洪某某是被告山城××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发生事故时,被告洪某某是在履行职务中。另本案发生事故时,是在被告山城××公司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洪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原告损害,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案车辆系被告山城××公司所有,被告洪某某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本案中被告山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人民××公司提出应分项赔偿,本院认为将交强险分项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也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其认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的确定应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其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为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等医疗费用的辩解,因其未能对原告用药非必要、非合理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为切除右小腿上段内侧肿块所花费的费用817.3元,与本案无关联,故应予剔除。为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5780.7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75.29元计算为宜,而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1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583元、护理费为18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360元。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某某费11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6840.7元,扣除被告洪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额21840.7元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公司直接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某某费共计21840.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0元,被告杭州××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