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伟伟),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0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9日21时左右,李某甲到霍邱县范桥街道飓风网吧门口,将刘甲的隆鑫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619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2006年10月在范桥街道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并于2010年10月20日赔偿刘甲损失3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人曹甲、陈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陈某乙、代某甲、黄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霍)价认字(2010)1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隆鑫牌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谅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