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钢管、扣件,合同对租赁数量、期限、租金的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承租钢管3633米和不同规格的扣件2390只。截止2010年1月1日,被告已返还钢管2438.5米及扣件2030只。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246元及扣件维修费某民币239元;尚有钢管1194.5米及扣件387只未返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租金的支付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7246元(2010年7月30日后的租金另行计算)及扣件维护费239元;返还钢管1194.5米及扣件387只。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从2010年7月30日后的租金另行计算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2600米,租金为每天每米0.0102元;钢管夹1500元,租金每天每只0.01元;扣件每只维修费0.1元。租赁期间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事实。二、钢管、扣件出租清单签收表和应返还钢管、扣件及应支付租金计算清单附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20日、10月22日分别签收钢管116米、800米、1223米、126米、1368米,合计钢管3633米;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收十字型扣件300只及接件100只、9月26日签收十字型扣件900只及接件390只、10月20日签收十字型扣件500只及接件200只、11月22日签收十字型扣件30只,合计十字型扣件1730只及接件690只,合计不同规格扣件2420只;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钢管1194.5米(已扣除返还的钢管2438.50米)及扣件387只(已扣除返还的扣件2033只);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7246元及扣件维修费239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本院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246元及扣件维护费23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该租金及扣件维护费的计算,不违反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且该租金及维护费是否支付,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推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246元及扣件维护费239元,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再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除返还部分钢管及扣件外,尚有钢管1194.5米及扣件387只未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租金人民币7246元及扣件维护费某民币239元,并返还给原告王某某钢管1194.5米及扣件387只。如果被告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94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494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邵某某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