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527号原告肖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5月向原告要求借款210000元,借期为10天,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同年6月3日将210000元汇入被告工行银行卡(622208120600028497)。借款期满后,被告提出延迟归还,并于同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肖某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0日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普陀区××街道××路××室的房产予以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10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肖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款人王某某,2010年6月19日,证明人赵某某。”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1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然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借款21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39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