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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表示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欠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当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