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何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五、六个月后,被告即以家中不自由为借口,跑到外地找工作,双方开始出现矛盾。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染,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偷偷将原告经办的一笔他人货款提出,至今未予归还。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前被告曾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某路752号402室房屋,价值305500元,被告除已付首付13万元,其余款项分10年按揭,婚后由原告每月按时交纳该房按揭2000元,另外原、被告还对该房进行了装修。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以致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对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某路752号402室进行分割;由被告归还原告代管货款12.4万元。被告吴某辩称,一、对于甲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但是离婚的原因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部分是错误的,被告并未与其他男人有染,也没有以工作为由不回家。二、被告在贝某路的房屋是被告婚前所买,而且按揭款也是被告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按月归还,原告没有承担任何一笔费用,被告主张分割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提走12.4万元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吴某于2006年8月3日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坐落于乙乌市稠江街道贝某路752号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原告何某于2006年9月1日以按揭方式购买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与人合伙办过荧光棒厂,2009年4月7日,被告提走他人汇到原告处的货款12.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订货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收支记录、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保险发票、月收入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资助购房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贝某路752号3幢1单元402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按揭款由其支付,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代管货款,不属于离婚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