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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易美玲与赖冬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美玲,赖冬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易美玲。被告:赖冬红。原告易美玲与被告赖冬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易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冬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美玲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驾驶电瓶车途径胜利路时逆向行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电瓶车损失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0017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等损失共计193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930.20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冬红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易美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责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三、医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610.20元的事实;证据四、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合计795元的事实。被告赖冬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赖冬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驾驶电瓶车途径胜利路时逆向行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电瓶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同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7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伤到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10.2元并休息一周。同时支付电瓶车维修费705元、事故施救费70元、停车费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且负全部责任,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共计1930.元(其中医疗费610.2元、误工费75×7天=525元、电瓶车维修费705元、事故施救费70元、停车费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冬红赔偿原告易美玲医药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930.2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赖冬红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缴,限于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